协议签订后,A房产及B房产,分别由蔡某淡、蔡某启居住使用至今。
法院认为,从双方签名确认的两份《分家析产协议书》表明,A房产原为蔡先生夫妇所有,当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也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因此,两份《分家析产协议书》是蔡先生夫妇对自己的财产作出的处分,是他们意思的真实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蔡某启以《分家析产协议书》损害家人利益为由请求无效的主张,虽然石狮市建房用地《申请表》、《建设用地批准书》以及交纳的相关税费票据均为蔡某启之名,但时间是在2006年3月3日的《分家析产协议书》之前,也就是说以蔡某启之名办理这些建房手续和交纳相关费用后,蔡某启仍然承认A房产为蔡某淡所有,因此,蔡某启以此为由,主张土地的使用权为他所有,与事实不符。根据“地随房”原则,理所当然,该土地的使用权也应为蔡某淡所有。
据此,法院一审判决支持了蔡某淡的诉讼请求。蔡某启不服判决,上诉到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近日,中院终审维持原判。
2025-09-08 10: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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