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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不服状告住建局被驳回

来源:  海南特区报 天津房掌柜  2016-06-17 12:04:05阅读量:9833
[摘要]2016年3月,海口××阳光第三期小区第一届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业委会)召开全体业主大会,投票对小区物业海南(楼盘)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罢免。4月20日,海口市秀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秀英住建 ...

2016年3月,海口××阳光第三期小区第一届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业委会)召开全体业主大会,投票对小区物业海南(楼盘)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罢免。4月20日,海口市秀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秀英住建局)对该业主委员会作出《关于××阳光三期第一届业主大会表决解聘、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决定予以备案的公告》。5月6日,该物业公司不服秀英区住建局作出的行政行为,向海口秀英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秀英住建局作出的备案公告。近日,海口秀英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驳回该物业公司起诉。

记者 黄婷

通讯员 李娇萍

物业:秀英住建局备案公告超出职权范围

原告城×物业公司诉称,2008年9月28日,公司同××阳光三期开发企业——海南省农垦××物资供销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原告依据该《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阳光三期小区实施物业管理服务至今。2016年3月11日,××阳光三期部分业委会成员,在事前未经合法公示的情况下,召集部分业主召开“全体业主大会”,拟对原告进行罢免投票,被告住建局所属住房保障中心派员参会。××阳光三期仅常驻业主就有300余户,据查:当天到会业主仅20余人,参与投票的人员不足10人,开箱验票时,票箱中发现选票400余份。“业主大会”根据存在明显问题的400余份选票“合法”通过了所谓罢免原告物业管理资格的“决议”。

原告表示,公司发现上述情况后,及时将部分业委会成员操纵选举的违法行为向被告所属住房保障中心进行了反映,同时要求对上述违法、违纪行为予以处理。但被告接信后不但不派员查处,其所属住房保障中心还于2016年4月20日,在××阳光三期张贴《关于××阳光三期第一届业主大会表决解聘、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决定予以备案的公告》,对上述解聘原告的违法行为“予以备案”。

原告认为,根据现有证据足以证明,××阳光三期业委会通过的所谓罢免决议是非法和无效行为;被告所属住房保障中心对上述违法行为“予以备案”的行为,不但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以及法定程序方面是错误的,而且明显超出其职权范围。原告同时认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不但侵犯了广大业主的合法权益,也侵犯了原告作为物业管理企业应享有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告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撤销被告所属住房保障中心作出的备案公告的行政行为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法院:秀英住建局备案不具行政许可性质

秀英法院查明,2016年3月11日,在秀英区住房保障中心、秀英街道办事处、秀新居委会的指导、监督下,业委会采用书面征求意见方式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并对涉案小区解聘、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等事项进行表决。涉案小区业主总户数为754户,总投票数418票,有效票410票,占业主总人数的54.4%;小区住宅总面积66367.32平方米,参与表决面积35546.66平方米,占住宅总面积的53.6%。表决结果为同意解聘小区的原物业服务企业,按选聘方案重新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3月31日,第三人将业主大会的表决结果在小区进行公示,公示期内业主无异议。

秀英法院认为,本案被告秀英住建局对业委会作出的备案行为,既非行政审批,也非行政核准,不具有行政许可或是行政确认的性质,属于事后告知的行为。是否准予备案,不影响业主大会通过表决形成决议的效力。本案中,业委会根据相关规定,采用书面征求意见方式组织召开业主大会,通过了解聘、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决议。该指导意见不是行政法规或规范性文件,不具有强制性规范,业委会可根据该指导意见参照执行。业委会在政府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召开业主大会通过解聘、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决议,并经公示无异议后报被告备案的行为,其程序并无不当。业主大会的决议一经表决通过即产生效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项之规定,法院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海南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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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bjfz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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